淺析骨灰的相關民法問題論文
近年來,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不斷推進,一些新型案件逐漸涌現出來。涉及骨灰糾紛的案件就是其中的典型,有關骨灰的相關民法問題,我國尚未形成專門的立法,且專家學者對此類案件的看法各有不同,法院判決也沒有統一的依據;诖,本文從三個方面入手來分析骨灰“糾紛”案件中的突出問題,從而對實踐提供一些參考。
一、骨灰是否屬于物權的客體
學界有“骨灰物權說”,實際上是指將骨灰納入物權法體系,通過現行物權法、繼承法、侵權責任法等規則規制骨灰糾紛案件的處理。但是該學說在現行法視野下存在如下三點不足:
第一,骨灰物權說突破了我國民法關于物之定義,雖然我國物權法并沒有明確對“物”進行定義,但作為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物,一般具備以下屬性:(1)非人格性;(2)原則上須有有體性;(3)可支配性;(4)獨立性;(5)有用性。將骨灰定義為民法上的物,最大的理論障礙是物之“非人格性”和“有用性”。該觀點認為,“人格權”或“人格利益”其權利主體為擁有生命的人,人一旦死亡,作為人身遺存的骨灰,并不具有人格屬性。不過現行法律已經承認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無形的人格利益的保護。關于“有用性”,骨灰物權說主要認為,骨灰之有用性主要體現在其精神價值層面,基于此應將骨灰納入物權法保護領域。但卻不能骨灰納入物權法“物”的范疇。第二,從現行法律角度看,物權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了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在物權法中規定了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沒有關于骨灰作為物權客體的規定。物權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泵穹ㄍ▌t沒有關于骨灰作為物權客體的規定。第三,按照繼承法,遺囑繼承之物須是死者生前所有之物,骨灰在死者生前并不客觀存在,死者無法通過遺囑繼承的方式賦予被繼承人處置骨灰的相應權利。因此,現行法律不承認骨灰屬于物權的客體。
本文認為,對骨灰的屬性應理解為“祭奠利益”,即死者的近親屬通過某種儀式表達對死者的追悼、追思、敬愛。關于侵害骨灰的祭奠利益,涉及骨灰這一物質載體,不同于因侵害死者名譽等無形人格利益造成死者近親屬對死者敬愛之精神利益貶損。若死者名譽受損,死者的近親屬對死者的敬愛感情也可能會受傷。因而,上述關于“祭奠利益”的界定較為合理。
二、對于骨灰的侵害是否構成精神損害賠償
如前所述,骨灰作為一種“祭奠利益”。對于骨灰所承載的祭奠利益的侵害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方式主要為排除妨害,責任方式應為賠償性質的,因損害結果為精神痛苦,一旦造成損害,利益受害人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人須承擔賠禮道歉、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責任。
三、骨灰能否繼承和分葬
繼承人是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繼承,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骨灰與尸體都不是財產權利的客體。顯然,人的尸體、骨灰既不能成為債權的客體。所以,骨灰是不能繼承的。
雖然骨灰不是物權意義上的物,但對骨灰按物權意義上的物進行類比分析具有民法體系內在的合理性。雖然對遺體進行分割將對死者親屬產生巨大傷害,也有違社會倫理。但是遺體火化為骨灰后不再保持人體的外型,其粉末形態是其成為可分物客觀基礎。因此,骨灰是類似于物權按份共有之可分物。參照物權法,按份共有人隨時可以提出分割要求。但是,骨灰并不是財產法意義上的物,骨灰系可分物的說法不能成立。并且,骨灰承載了死者應該享有的受到體面、尊重之對待的人格利益;诖,骨灰是不能分葬的。
當死者近親屬發生骨灰“爭奪”糾紛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對遺骨保護問題作過一些規定,但沒有明確遺骨的歸屬,更沒有明確骨灰的性質和歸屬,而這正是處理骨灰安置糾紛的前提。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是逝者親人寄托哀思的重要對象物,死者的近親屬享有精神性利益和對親人骨灰的處置權,但應當尊重死者遺愿、尊重公序良俗、遵守法律法規。根據這些原則,在處理骨灰糾紛時,應按照尊重死者遺囑、死者遺屬協商、參照法定繼承、尊重風俗習慣、綜合分析判斷、骨灰分割安置等方式處理,同時這也是處理骨灰安置糾紛應采取的方式的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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