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倉儲合同的合同法案例
某個體戶趙某在前景倉庫寄存彩電一批100臺,價值共計100萬元。雙方商定:倉庫自199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間保管,趙某分三批取走;2月15日趙某取走最后一批彩電時,支付保管費2000元。
2月15日,趙某前來取最后一批彩電時,雙方為保管費的多少發生爭議。趙某認為自己的彩電實際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入前景倉庫,應當少付保管費250 元。前景倉庫拒絕減少保管費,理由是倉庫早已為趙某的彩電的到來準備了地方,至于趙某是不是準時進庫是趙某自己的事情,與倉庫無關。
趙某認為前景倉庫位于江邊碼頭,自己又通知了彩電到站的準確時間,前景倉庫不可能空著貨位。只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費。
前景倉庫于是拒絕趙某提取所剩下的彩電。
【分析】:
(1)趙某要求減少保管費是否合理?為什么?
(2)前景倉庫在趙某拒絕足額支付保管費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拒絕其提取貨物?說明理由。
【案例解析】
(1)不合理。本案當事人簽訂的是倉儲合同,我國《合同法》第382條規定:"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這就意味著倉儲合同是諾成性合同,而諾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標的物為要件,雙方當事人就合同主要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簽訂后,因存貨人原因貨物不能按約定入庫,依然要交付倉儲費。
(2)可以拒絕。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對倉儲合同沒有規定時,適用法律對保管合同的規定!逗贤ā返380條規定:"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以本案雖為倉儲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倉儲費,而雙方對留置無相反約定的情況下,保管人可以留置倉儲物,拒絕其提取倉儲物。
(3)但本案保管人前景倉庫明顯過多留置了趙某的貨物,是不妥的。因為在倉儲物是可分物時,保管人在留置時僅可留置價值相當于倉儲費部分的倉儲物。而本案的倉儲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前景倉庫沒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電,而只能留置相當于250元的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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