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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論植物遺傳資源知識產權保護

        時間:2024-09-30 21:52:39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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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論植物遺傳資源知識產權保護

        摘要:隨著生物技術的迅猛發展,對利用植物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進行技術研發而、取得知識產權的可能性越來越大,與之有關的知識產權問題也日益重要。本文通過研究有關國際條約和某些國家的理論與實踐,探討對植物遺傳資源提供者的知識產權保護機制,以期對我國植物遺傳資源知識產權保護有所裨益。 關鍵詞:知識產權,植物遺傳資源,傳統知識,農民權 21 世紀生物技術迅猛發展,利用植物遺傳資源進行技術研發產生巨大的經濟效益。從世界范圍內看,植物遺傳資源提供者權益和商業研發利用所獲利潤之間的利益分享機制尚未建立,優良的植物遺傳資源集中于發展中國家傳統社區,生物技術研發主要集中于發達國家有實力的大企業,其所需要的植物遺傳資源往往是從發展中國家傳統社區那里幾乎是免費獲取的,其研發的知識產權又有很多來源于發展中國家傳統社區的植物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稍加改頭換面就變成了自己的知識產權,在此基礎上開發出來的產品或植物新品種,通過取得專利權、植物品種權得到知識產權壟斷市場,作為植物遺傳資源提供者的傳統社區雖然世代對植物遺傳資源的保存、發展和利用做出重要的貢獻,凝聚了集體的智慧,卻不能合理利用本該就屬于他們的知識產權,甚至連原來的植物遺傳資源提供者在原有范圍內使用,都將可能導致侵權。如拉丁美洲,某種棉花經過當地傳統社區幾個世紀的培育,可以產生多種漂亮的顏色,多年來這種棉花被當地土著婦女用做紡織材料,美國科學家Sally.Fox 在1990年獲得了彩色棉花的專利,這項專利的種子源自美國農業發展中心的一名科學家在拉丁美洲旅行時收集而得,而當地傳統社區沒有從現在的“環保”彩棉中得到任何的補償。“現行的知識產權制度的缺憾在于它有效保護了智力創新,卻忽視了保護這種創新的智力源泉” [1]。筆者認為,傳統社區作為植物遺傳資源提供者,其植物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應該受 到知識產權保護。 一、國際立法實踐
        國際層面中,《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公約》在遵守國家主權原則、可持續保護和利用原則、信息公開原則的前提下,特別強調了有關植物遺傳資源的公眾參與決策和承認農民權[2] ;《生物多樣性公約》第15 條確立了“遺傳資源的國家主權控制”、“獲取遺傳資源須經事先知情同意”和“對利用遺傳資源所產生的利益進行公平合理地分享”三大原則 [3] 。應該看到,這些國際條約并非專門針對植物遺傳資源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而設定,其側重點更多的在于強調如何保護生物多樣性,但從植物遺傳資源知識產權保護的角度來看,其中的“事先知情同意”、“農民權”等都為植物遺傳資源知識產權保護提供了一些具體的保護思路,并且引發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對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的關注。
        在國家立法層面上,部分發展中國家在立法實踐中推動了植物遺傳資源知識產權保護的立法落實,如印度在其《專利法》中要求披露生物材料的來源或地理起源,體現了國際條約中的“信息公開原則”和“事先知情同意”原則,并在《植物品種保護和農民權利法》中規定了“農民權”制度[4];哥斯達黎加在 1998 年的《生物多樣性法》中規定了“農民權”制度;還有一些國家提出單獨為保護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專門設定諸如“傳統社區權”、“傳統資源權”等特殊權利制度,如菲律賓 1996 年通過的《原住民權利法》中規定的“傳統社區權”制度,成為該國保護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法律依據。 二、目前的立法保護模式
        (一)防御性保護模式。即修改專利法,增加“遺傳資源信息披露制度”,在其中體現國際條約中的“事先知情同意權”、“利益分享權”等機制,以印度為代表。這對于防止植物遺傳資源被不當商業利用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由于其法律基礎能夠在《生物多樣性》公約中找到依據,故也容易在國際社會中達到共識。印度修正后的《專利法》中明確規定了生物材料來源或地理起源信息披露制度,并規定了違反該信息披露的法律后果,如果違背信息披露制度,有關人員的異議成立,則專利權將被撤銷。這一規定賦予了生物材料來源或地理起源信息披露制度一定的法律強制力,是在實在法層面對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發展。
        (二)專有權利保護模式。如“農民權”、“特別社區知識權”、“傳統社區權”等。主要體現在一些發展中國家如菲律賓、哥斯達黎加等,這些國家多數并未明確該權利的屬性和體系是否屬于知識產權制度的一部分,但這些名稱不同的權利,至少是與知識產權制度密切相關的。由于制定一套新的權利體系,有助于植物遺傳資源提供者主張專有權利,是保護植物遺傳資源提供者知識產權權益的最佳途徑。不足之處在于:一是新的權利體系運作需要在立法和實踐中進一步探索,其完善需要一個較長的過程;二是除了“農民權”制度能夠在國際條約中找到依據,多數新創設的權利體系在目前的國際條約中沒有規定,而植物遺傳資源知識產權問題主要在于發達國家商業開發與發展中國家傳統社區之間的利益矛盾,如果沒有強制力的國際條約作為支撐,很難在立法實踐中有效的發揮保護植物遺傳資源知識產權的作 用。 三、我國植物遺傳資源知識產權保護的立法選擇
        近年來,我國也頻繁遭遇“生命海盜”的侵襲,對于如何在知識產權制度下保護植物遺 傳資源提供者權益,筆者認為應該分為三個步驟。 (一) 發掘現有知識產權制度潛力
        1、利用商標法提供保護。商標保護期可以通過續展而不斷延長,而且商標權可以為集體所有,因此,可以尋求為凝聚與植物遺傳資源有關的傳統知識的商品或服務注冊集體商標 [5]和證明商標。如在越南,其傳統的止痛植物藥就注冊使用了“Truong son”商標 。
        2、利用地理標志提供保護。如果某一產品的特征能夠歸結于傳統社區的植物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可以通過保護該社區的地理標記從而達到間接保護植物遺傳資源提供者利益的目的。如委內瑞拉的“Cocuy the Pecaya”龍舌蘭型植物飲料、越南的“Phu Quoc”魚豆醬油等[6] 。
        3、利用專利制度提供保護。如果植物遺傳資源及相關的傳統知識是屬于從自然界的遺傳結構、植物中分離、合成或開發的產品以及利用這些植物遺傳資源的方法,在一定條件下有可能取得專利保護。但是,由于大部分與植物遺傳資源有關的傳統知識都經過世代相傳,長時間使用,很難滿足現行專利制度保護的新穎性和創造性要求,因而很少取得專利。所以,利用現有的專利制度所能提供的對植物遺傳資源提供者的保護極其有限。
        4、利用反不正當競爭提供保護。有些與植物遺傳資源相關的傳統知識如我國的一些祖傳秘方、傳統配方(如云南白藥的配方)等并沒有進入公有領域,可以作為商業秘密或 Trips 協議第 39 條所指的“未公開信息”而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從而達到間接保護與之有關的植物遺傳資源提供者利益的目的。
        5、利用植物品種權提供保護。源于傳統知識的植物遺傳資源,只要該品種是獨特的、一致的、穩定的,符合法律上獲得植物品種權的條件,可以取得植物品種權保護,但從現實來看,真正符合申請植物品種權的利用傳統知識改良和發展的植物遺傳資源少之又少,主要是傳統社區經過世世代代對本地植物遺傳資源的耕種和改良,其權利主體難以界定,權利保護期限的起始更是很難確定,故通過植物品種權保護植物遺傳資源提供者利益的作用相當限。 (二)修改現有的專利制度
        在相當時期,專門賦予植物遺傳資源提供者積極性權利的法律保護框架難以建立,故有必要通過修改現有知識產權制度尤其是專利制度而為植物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提供初步的防御性保護以防止對它們的濫用,即效仿印度,在專利制度中引入“遺傳資源信息披露” 制度,包括遺傳資源來源公開要求和事先知情同意要求,防止申請者逃避對遺傳資源、傳統知識提供者的義務而不正當獲得知識產權。由于這種保護方式在于防止他人不合理獲得知識產權,而非直接授予積極權利,因此被稱為防御性保護。雖然在專利制度中增加有關“遺傳資源信息披露”的要求,不能夠涵蓋所有有關植物遺傳資源被不當利用的情形,但卻可能成為保證滿足“知情同意”和“惠益公開分享”要求的有效環節,不失為在知識產權制度中一項切實可行的保護措施。通過要求專利申請對其所利用的植物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有關信息公開,能夠得到植物遺傳資源獲取渠道的信息,督促和引導植物遺傳資源利用者遵守遺傳資源獲取和利用的相關規定,也能為實現植物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利用的惠益分享提供線索和依據。因此,應該積極推進我國的《專利法》第三次修改,在其中增設“遺傳資源來源披露”要求。

        (三)建立專有權利制度
        從上文中看,現有的知識產權保護難以切實保護植物遺傳資源提供者權益,專利制度中的“遺傳資源信息披露制度”也僅僅能夠在專利制度中發揮對植物遺傳資源提供者的防御性保護作用。從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法律保護的發展趨勢上來看,隨著知識產權制度的理論發展和完善,植物遺傳資源及其相關傳統知識提供者是有可能獲得一種積極性專有權利的。在諸多與植物遺傳資源知識產權保護有關的權利群中,討論比較多的是“傳統資源權”, 2000 年 3 月27 日至 31 日在塞維利亞舉行的關于《生物多樣性公約》第 8(j)條和相關條款的不 限成員名額休會期間特設工作組第一次會議提議通過的建議中第 50 條:“傳統資源權利概念 是作為一個統一概念出現的,更為準確地反映了土著社區和地方社區的意見和關注,同時也完全符合《生物多樣性公約》、《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承諾》和世貿組織《關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方面的協定》中的各項規定。傳統資源權利不僅是一個制度而且是一個原則框架,可以成為土著社區和地方社區正在尋求的多樣性和靈活制度的基礎,并能夠產生各種各樣另外類型的制度(特殊制度)”。筆者認為,“傳統資源”應該包含了各種遺傳資源、傳統知識以及其它基于傳統而產生的各種其它資源,所以,植物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應該作為傳統資源中的子類別而受到保護。目前,這一權利制度從權利屬性到具體制度安排還很不成熟,其中的問題和困難還很多,但筆者相信,隨著知識產權制度逐步走向完善,植物遺傳資源提供者獲得專有知識產權權利是完全有可能實現的。 結束語:我國應該高度重視植物遺傳資源知識產權保護問題,國際上現有的研究成果和經驗只能提供一種參考,我們還需要探索適合國情的保護模式,權利的實現不可能一蹴而就:
        一是開發現有知識產權制度的潛力。
        二是修改《專利法》,增設“遺傳資源信息披露”制度。
        三是繼續深入對植物遺傳資源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的權利理論研究,用更為有效的專門知識產權制度保護植物遺傳資源知識產權權益。 作者單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100083
        [1] 吳漢東.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變革與發展》[J] . 法學研究,2005
        [2] FAO . 《International Undertaking o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Annex II [EB/O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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