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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改革的目標和界限

        時間:2024-08-27 06:03:40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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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改革的目標和界限


          
          從上個世紀七十年代末開始,中國開始打破僵化的政治經濟體制,實施改革開放,社會各個方面取得了巨大的進步,整個國家生氣勃勃,綜合國力在世界上有了明顯提高。改革在政治經濟的各個方面逐漸深入,改革這個詞成了各級領導干部常常掛在嘴邊的熱門詞匯,并且在這一思想的指引下在實踐中創造發揮,大膽破舊立新,在政治經濟的各個方面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但是改革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時,也逐漸暴露出了一些負面作用。一些干部把自己不合常規的做法都稱為改革,利用改革之名任意打破原有的規章制度,借改革之名沖破規章制度對自己的約束,任意制定新的制度,使得一些地方和部門成為一把手為所欲為的天下,也使一些干部在大浪淘沙的改革中逐漸蛻化,走向人民的對立面。
          改革要健康發展,必須明確一點,那就是改革的目的是要建立新的制度,破除舊制度只是建立新制度的手段,絕不能本末倒置,把改革作為打破一切約束的借口。任何社會,任何發展階段,都只有有序才能健康穩定的發展,改革必須有不容隨意打破的界限,在以穩定、嚴謹為基本特點的司法領域尤其如此。
          司法制度以程序嚴謹為基本特點,任何不符合程序規定的司法行為都被認為是非法的、無效的行為。如果在司法工作中隨意破舊立新,不受既定程序的約束,就會使法律失去威嚴,國家失去控制,人民無所適從,整個社會陷入混亂。當然這并不是說司法制度就不能改革,而是要求在司法領域中的任何變動都必須慎之又慎。改革的目標是要使司法制度更加嚴謹科學,程序更加穩定,使司法制度能夠更加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貫徹實施,維護國家的法律秩序。簡而言之司法改革的目標就是建設法治國家。司法制度的穩定性必須要求對有資格進行司法改革和制定新制度的權力主體嚴格限制,不能有太大范圍。
          但中國的現狀是,任何一個地方的黨委、人大、司法部門都可以制定本地區在司法領域中的規章制度,自己決定立案范圍、辦案程序,制定法外之法。這一現狀使國家制定的統一的法律在不同地方有著不同的面孔,嚴重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和嚴肅性,違背了黨和國家建設法治國家的目標,為個別地方實行人治打開了方便之門。
          中國是一個單一制國家,在現代西方的單一制國家,國家權力由中央統一行使,國家有統一的憲法和法律,中央制定的法律在全國有同樣的效力。地方沒有權力制定與國家法律相抵觸的法規,司法部門獨立于地方之外,各地方部門都沒有權力干預本地區的司法工作。但是中國的制度卻有獨特的特點,司法機關隸屬于各地方權力部門,向本地區的權力部門負責,受地方權力部門領導。這使得各地方有相對獨立的司法體系,這一點上似乎與西方的聯邦制更為相似。但和聯邦制不同的是,各地方的最高權力機關是由中央直接控制的,所以整個國家在地方所有權力集中于一體,各地方這種集中權力的控制權掌握在中央這樣的體制下仍然維系著單一制的國家體制。它和西方單一制的區別是,中央權力通過一條線控制各地方權力,地方的不同等級之間都是這種單線式的控制,地方權力機關擁有控制本地區一切方面的權力,而地方的司法機關首先對本地方的最高權力機關負責,并不直接向上一級司法機關負責。而西方的單一制則是中央通過司法、行政多條線控制地方,地方沒有一種集中的、能夠掌握本地區所有方面的權力。兩者相比較,后者能夠更有效的維護整個國家的有序和穩定,而前者實際上是封建權力體系的延續。封建時代的中國,各地區的封疆大吏在本地區有至高無上的權力,每一級的官員對上一級負責,在本地區統一行使立法、司法和行政大權,沒有獨立的司法系統。這是中國司法改革所迫切需要改變的現狀。
          無論是否實行三權分立制度,權力的分工和制約都是必須的。在中國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體制之下,司法和行政部門、立法部門也是必須有分工界限的。司法和行政部門向人大負責,向人大報告工作,并不表示人大可以代替司法和行政部門行使司法和行政權力,否則也沒有必要設立司法和行政部門了。實際上,由于人大是一個由眾多代表組成的集體機構,它所擁有的最高權力是一種集體權力,所有權力要由代表投票表決后才能行使,也就決定了人大無法行使行政和司法的具體工作,只能對行政和司法的整體工作進行指導和評價。換句話說,中國的所有權力屬于人民,并不表示所有權力由人民直接行使,就不需要設立國家機關了。
          地方人大對本地區司法工作的領導實際上在現實中有不少負面作用,它對國家的司法統一產生了明顯的破壞作用。例如曾被媒體廣泛報道的河南省人大對洛陽市法院審判工作的干預事件,因為某法官適用了國家法律而沒有適用該省人大制定的與國家法律相抵觸的地方法規,就此觸怒了人大的個別領導,居然以人大的名義未經人大表決通過就命令河南省法院處分該法官,最后該法官被取消了審判資格,也就是被取消了審判權,今后沒有資格再辦案了。在這種現狀之下,我們如何要求法官忠實于法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呢?權力對法官的控制是現實的,法官也是人,他們不可能不顧及自己的生存權,為法律獻身,把自己微弱的軀體粉碎在強大的權力之下。
          實踐證明權力的分工和制約是有科學道理的。司法公正必須要求保障司法機構的獨立性,特別是司法者自身地位的獨立性,在人身保障和物質保障上都要有充分有效的制度支持。不能保障自身安全的法官是絕對沒有能力去保障別人的正當利益的。西方國家的法官擁有崇高的社會地位和職業保障,中國的法官在這個方面差得很多,中國司法的權威性也就差了很多。司法容易受到干擾、判決執行難都是因此所致。法院和法官只應服從于已制定的法律,權力機關的領導權在于制定約束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的法律,而不能是在各個方面直接控制司法者。沒有限度的、至高無上的權力在資產階級革命后就被消滅了,這種權力是野蠻社會的標志。
          司法制度是不能輕易變動的,對司法的改革同樣要有嚴謹的程序,對司法工作中的每一點變動都應該受到嚴格約束。司法改革的權力必須限制在最高立法和司法機關,因為我們通常說的司法改革指的是司法機關內部進行的改革,要保障改革的穩定性,改革措施的制定者必須限制在最高司法機關。不能由地方司法機關擁有對法律進行改革的權力,即使所進行的改革措施是大多數人認為正確的。最高司法機關所進行的改革措施也只能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進一步補充和完善,而不能越出法律之外。
          不少地方制定有自己在司法上的特殊規定,比如某些案件司法機關暫時不受理,某些影響重大的案件要由地方黨委研究決定后法院才能判決。還有地方規定,對某一級別以上的干部的違法犯罪,要由地方黨委集體或者常委的同意才能立案調查。地方制定這些規定對外的理由往往是出于保持地方穩定或經濟發展的需要,從表面看似乎無可指責。但是無論出于什么理由干擾已制定的法律的實行都是不能允許的,為了一時一地的穩定或經濟利益而破壞法律的權威,會使整個國家在長時期里造成混亂并阻礙經濟的長遠發展。另外有些司法機關甚至其內部機構制定了一些規定,在法定程序之外規定案件調查審理的審批程序,或者在法定審判機構之外設立其它機構領導合議庭的審判工作。相對于來自司法機關外部對司法權的干擾,司法機關內部的干擾更加直接,并且往往被忽視,在很多時候,這種行為甚至得到肯定和鼓勵。這些行為都是對國家司法程序的破壞,在西方法治發展歷史較長,司法制度相對完善的國家,這些行為都屬于妨礙司法公正的犯罪行為,但在我國卻缺乏對這些行為危害性的充分認識,這也是由我國一貫重實體輕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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